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大学辐射工作人员管理,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健康与安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原卫生部第55号令)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辐射工作人员指其职业为从事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相关工作的人员。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
1. 年满18周岁;
2. 掌握辐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3.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4. 遵守辐射防护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辐射剂量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北京大学从事辐射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二章 培训与考核
第四条 辐射工作人员、辐射防护负责人应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要求,接受具有辐射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经考核通过后,方能上岗。
第五条 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人员及所属单位辐射防护负责人,须接受有资质的机构组织的中级或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六条 辐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定期接受复训,不参加复训或者复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辐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学校环境保护办公室暨辐射防护室(以下简称环保办)定期组织全校辐射工作人员集中培训,费用由学校统一支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集中培训的,可自行联系有培训资质的单位接受培训,培训合格后,凭缴费证明报销相关培训费。
第八条 临时或短期参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相关工作的人员,须参加相关培训或学习“北京大学实验室安全教育与考试系统”中“实验室辐射防护安全”在线课程,并通过考试。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
第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进入辐射工作场所须正确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每季度)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条 辐射工作人员个人有效剂量不应超过2mSv/年。个人剂量出现超标或异常变动时,环保办应及时调查核实,调查结果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记录备案,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办在每季度末月下旬组织各涉源单位集中更换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监测费用由学校、院(系、所、中心)、实验室共同承担,学校承担70%,院(系、所、中心)及实验室承担30%。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由环保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存档,个人可以查阅和复印本人档案。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应到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称为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辐射工作职业健康要求的,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须定期(每两年)到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称为岗中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涉源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应到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称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因辐射事故受到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和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的相关人员,应及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接受相关医疗救治。
第十七条 孕期妇女不得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和可能会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辐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学校定期(每两年)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可自行联系、前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接受规定项目体检,并凭检查结果和缴费证明报销检查费用。岗前、岗中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学校、院(系、所、中心)、实验室共同承担,学校承担70%,院(系、所、中心)及实验室承担30%。
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由环保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存档,个人可以查阅和复印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提及事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学部和各临床医院参照本细则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2015年1月6日第1次党政联席会(十二届党委第109次常委会、第860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