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辐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大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大学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学校、院(系、所、中心)、实验室三级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北京大学严格执行辐射安全许可制度。
第五条 校环境保护办公室暨辐射防护室(以下简称“环保办”)根据校内各涉源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情况,统一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后,校内各涉源单位方可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辐射工作。
第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增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种类或用量时,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增项及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七条 新建辐射工作场所时,其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新增或改造辐射防护设施时,其设计方案须报环保办,并经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辐射防护设施竣工后,须报环保办并经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在现有的辐射工作场所开展相关工作时,应按工作场所所属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用量,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使用种类或用量时,应按要求事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九条 辐射工作必须在辐射安全许可范围内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也不得进行任何超出核素使用种类和用量许可的辐射工作。
第十条 辐射工作场所须具备防盗、防火、防泄漏等安全防护设施,入口处须张贴电离辐射标志并安装工作状态警示信号装置。相关实验室应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制订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
第十一条 辐射工作场所负责人须指定专人按要求检测所在辐射工作场所的环境剂量并存档。环保办应定期(每年2次)监测各辐射工作场所的环境剂量并存档。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辐射工作时,应申请退役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退役手续。未完成退役手续前,不得对其实施拆除、迁建或改作它用。
第四章 辐射工作人员安全与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三条 辐射工作人员指其职业为从事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相关工作的人员。辐射工作人员须持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定期接受学校组织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五条 临时或短期参加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相关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购置(转让)前办理豁免手续;高于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办理购置(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须向环保办提交申请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资质的单位、人员及车辆承担。
第十八条 各涉源单位须指定专人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过程应严格按照各涉源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各涉源单位须指定专人管理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置须向环保办申请,并由环保办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六章 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辐射安全与防护的设施主要包括剂量检测仪器、安全连锁装置、防火防盗设施和监控报警系统等。各涉源单位负责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涉源单位应详细记录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维护维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剂量检测仪器应定期校验、比对,相关报告应存档备查。
第七章 辐射事故应急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 各涉源单位应参照学校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辐射事故发生时(放射源丢失、放射性核素污染和超剂量照射等),应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并努力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第八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涉源单位应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的例行辐射安全与防护检查,及时落实检查整改意见。环保办定期抽查各涉源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情况,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各级检查的书面整改意见和落实情况报告统一由环保办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各涉源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查,并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记录、整改方案和落实情况等文字材料应存档备查。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涉源单位在开展辐射工作的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环保办提交申请、报告和统计表等相关资料,并确保资料准确、详实、规范、有效。对出现错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单位将进行责任追究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各涉源单位应按期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在各项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于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学校将暂停其相关辐射工作,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泄漏、污染等事故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辐射工作。学校将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将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医学部和各临床医院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5年1月6日第1次党政联席会(十二届党委第109次常委会、第860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