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放射防护管理细则 校发[2005]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国家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大学校本部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大学校本部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学校、院系二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北京大学校本部实行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第五条 校内涉源单位购买、运输、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必须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提出申请,由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统一向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登记,待上级环保主管部门颁发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指从事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有关工作的职业性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2.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3. 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须持培训证、个人剂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具体要求如下:
1.放射工作人员须每两年参加一次复训;
2.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计量计,定期(每季度)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3.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部门进行定期(每两年)职业性查体,曾从事放射工作的退休教职工(在档案里有记载的)原则上享受参加放射工作健康体检的待遇。
第九条 临时或短期参加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有关实验工作的人员在从事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有关工作前要经过必要的、规范的培训,其管理也可参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放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新建、改建、扩建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报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并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放射防护设施竣工后须报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并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履行各种报批手续的同时,提交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程竣工后须经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和上级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同意。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必须在放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放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
放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十三条 各涉源单位须根据各实验室的工作需要,编写《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并在放射工作场所醒目的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放射性物质的操作过程应严格遵照《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实施。
第十四条 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增加使用种类或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操作量时,必须事先报批;大型辐照装置(X光机、加速器、钴源、工业探伤仪等)的使用必须遵循操作规程,确保放射安全。
第十五条 各涉源单位的辐射防护组须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当放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放射工作场所须经专业的测量单位进行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并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他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定购实行预订制度。各单位所需放射性同位素,由校内涉源单位防护组统计并审核同意后,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递交订购申请,由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统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待批准后,持有效的准购批件订购。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递交申请并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提、运由校内涉源单位辐射防护组指定的放射工作人员实行;其他人员严禁提、运放射性同位素。
领用放射性同位素者,必须了解该同位素的性能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认真填写同位素使用申请表(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量、用途、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等)。
领用人负责保管领出的放射性同位素,并须在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后,向本单位辐射防护组书面说明同位素的消耗过程、消耗量及废物的处理情况,并交出放射性废物,不得将放射性废物当作非放射性物质处理。
领用人不得自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借他人。如确需移交则必须经校内涉源单位辐射防护组同意并办理必要的移交手续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
第二十二条 射线装置购买后须请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测量辐射安全剂量,获得登记许可方可使用。
第六章 废放射性同位素和废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废放射源的处理必须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待处理的废放射源必须妥善保管,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
第二十四条 废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处理,须经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内的放射源须由专业人员取出,并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废放射性同位素和废射线装置进行处理后,须报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备案,并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前,须请上级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即放射性活度达到安全剂量的豁免水平)后方可按照普通废弃物进行处理,对高于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和大型辐照装置的涉源单位须制定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放射事故(放射源丢失、严重污染和超剂量照射等),须立即向校环保办、辐射防护室和保卫部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奖 惩 制 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报告、统计表格均以院系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为准。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情况,后果由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人和负责人承担,并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
对出现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泄漏、污染等事故的单位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于每年年底召开辐射防护工作会议,对未出现任何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且未出现任何事故、不良事件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不具有放射工作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私自从事放射工作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和其他不良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经2005年2月22日第559次校长办公会原则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大学环境保护办公室、辐射防护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