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赔偿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28日第631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2023年10月20日第1094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非正常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和《北京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校发〔2019〕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资产是指在北京大学办理了资产登记的仪器设备和教学科研用陈列品等固定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坏丢失是指仪器设备资产实际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丢失、毁损、被盗、被抢等能以货币计量的损失。
第四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以下简称设备部)是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赔偿的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仪器设备资产承担管理责任。资产负责人对其名下的仪器设备资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 资产负责人名下的仪器设备资产发生损坏丢失时,应及时向资产使用单位报告,资产使用单位核实后报设备部。
发生仪器设备资产被盗、被抢事件,资产负责人应组织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资产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一般仪器设备资产的损坏丢失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设备部审核。
第七条 发生大型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事故,或资产使用单位无法明确一般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责任的,由设备部根据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的具体情况,成立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责任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责任认定小组)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责任认定小组成员由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工作小组代表、资产使用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小组成员人数为5人(含)以上。
第八条 未达到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资产的损坏丢失,其处理意见还须由设备部上报学校国资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仪器设备资产的损坏丢失原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确实难以避免的,可酌情减免赔偿:
(一)遵守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因仪器设备资产自身老化或其他自身故障造成的;
(二)因公使用过程中,因被抢、被盗等造成的,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报案或结案证明等材料的;
(三)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且有相关证明或单位情况说明的;
(四)其他非因主观过错造成的。
第十条 仪器设备资产的损坏丢失原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赔偿:
(一)违反实验室规范要求,或未按技术规程操作,或不听从管理人员指导造成的;
(二)玩忽职守、疏忽大意造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仪器设备资产携出规定场所造成的;
(四)其他因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失,如保管不当、使用不当等。
第十一条 资产使用单位未落实管理责任,造成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且无法认定责任人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赔偿标准与方式
第十二条 已完成固定资产登记的,原则上按照资产损坏或丢失当月的折旧后净值确定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资产原值的5%。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资产可通过修复方式使其恢复至原有性能水平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或资产负责人承担维修责任和修理费用。
第十四条 涉及保险赔偿等特殊情况的,须提供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保险赔偿金额未达到依本办法确定的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由资产使用单位或资产负责人承担。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十五条 赔偿责任与方式明确后,各方应签署《北京大学仪器设备资产损坏丢失赔偿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书)。如有需要,可在责任认定书后附其他相关书面意见。
由责任认定小组认定赔偿金额的,按照责任认定小组认定的赔偿金额执行。
第十六条 资产使用单位或责任人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应在三个月内到学校财务部门办理赔偿金缴纳手续,或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修复工作。
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后,资产使用单位或责任人应及时向设备部提交缴款凭据或其他相关材料,由设备部核销实物账。
第五章 复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资产使用单位或责任人对赔偿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或其他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十日内向设备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复核由责任认定小组依照国家及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资产使用单位或责任人对责任认定小组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应交由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工作小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故意损毁仪器设备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验收合格但未完成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按仪器设备资产原值或合同价格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仪器设备”是指依据《北京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校发〔2023〕68号)“单台(套)40万元(含)以上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一般仪器设备”是指除大型仪器设备以外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校发〔2006〕270号)同时废止。